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