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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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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吴家厂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绍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豸游村吴太章家屋边将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证红色豪进牌男式125型普通款摩托车推到附近一个果园内藏匿,并于次日驾驶该摩托车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小麻雀物流公司,以320元的价格试图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托运至东莞市横沥镇。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甲非法占有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证人朱某、熊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价鉴定材料等书证;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一辆返还失主吴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