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昌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昌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昌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某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昌强窜至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铁路松树岭大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用来建设贵广铁路桥墩的部分螺纹钢盗走并存于家中。经查,被告人卢昌强所盗螺纹钢共重0.407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昌强所盗得的螺纹钢价值共计人民币1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钢材结算单、搜查笔录、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恭价认鉴字(2013)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昌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昌强所盗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螺纹钢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昌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扣押的螺纹钢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蔡启松人民陪审员:陈纂华

代书记员:周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