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友,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梁青山,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受苏继发(已判刑,下同)邀集,窜到本县恭城镇孟家村村口马路斜对面林某家榨油厂,将刘某寄放在该榨油厂内的两匹公马及两副马鞍盗走,并将盗得物品用车运到李盛友家附近收藏。后经刘某报案,两被告人与苏继发将所盗马匹和马鞍返还,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在返还现场逃离。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的匹马和马鞍价值人民币11300元。2013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3、同案人苏继发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5、物价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6、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与同案人苏继发主动将所盗马匹和马鞍返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盛友、梁青山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盛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陈纂华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唐诗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