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窜至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的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撬棍将防盗网与玻璃窗撬开,潜入该公司办公区的实验室和财务室,将室内四台“联想”牌电脑及一个保险柜盗走。被告人谭某后将四台电脑藏匿于平乐县二塘镇矮山村自家祖屋内,并将保险柜中的22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及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3863元。故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35863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电脑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家将其抓获。(三)情况说明证实: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视频监控记录机未被盗。(四)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电脑购买发票(复印件)、保险柜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四台电脑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台、被盗宇盾牌保险柜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50元。(五)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脑已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六)(2008)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二、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实:2013年8月16日早上五时许,其到公司办公区巡逻时发现窗户是打开的,防盗网已被撬开,围墙上的摄像头的线被剪断了,摄像头也被人推歪到一边,后发现四台台式电脑,一台监控硬盘机、一个保险柜被盗。其值班的时候发现厂区围墙外有三轮拖拉机的车轮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公司的实验室、财务室被盗了。经清点,被盗物品有四台联想牌电脑,每台价值3600元、一台“海滩威视”牌黑色监控硬盘存储机,价值3500元以及一个70*40规格的深蓝色保险柜。此外保险柜里有现金人民币两万六千余元,公司空白普通增值税发票、两本公司现金流动账本、四张银行卡、一个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中国石化”的加油卡等。此次被盗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3900元。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谭某盗窃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财务室现场概况、地理环境及被盗物品的物理特征和数量。(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谭某辨认被盗现场、藏匿被盗电脑的祖屋及丢弃被盗保险柜的地点。五、鉴定意见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恭价认鉴字(2013)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台联想扬天T4900D电脑每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宇盾牌保险柜价值人民币903元。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其从家里拿了编织袋、钢钎和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拖拉机到位于本县平安乡的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先将照射巷子的摄像头扭向一边。用钢钎撬开第一个窗户的防盗窗进入室内,把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拆了下来装入到编织袋里。其后同样的方法撬开了第三个房间的防盗窗和玻璃窗,抬起保险柜往窗外扔了下去,然后拆下靠窗户的两个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还有一个上网用的“猫”,分三个编织袋装好,用绳子分三次将电脑从窗户吊出房间。其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保险柜里有些发票和文件,还有两万两千多元钱现金。事后其用拖拉机把保险柜和里面的文件一起丢到矮山村边的河里,8月18日去广东江门赌博时将两万两千多元钱输完。其中一台电脑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时扣押了,另外三台电脑和“猫”存放在其二塘矮山村的老房子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恭城财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零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珺审判员:廖碧玉审判员:刘绍明
书记员:周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