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国义,2002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国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国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贲国义与同案人李晓资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贲国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收缴并归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贲国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国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珺
书记员:唐诗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