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继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继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继发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苏继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苏继发、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表明,2013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苏继发窜到本县恭城镇孟家村村口马路斜对面林昌龙家榨油厂,用手将油榨厂木门上的铁制扣皮扳脱,进入榨油厂内,将刘某某寄放在榨油厂的两匹公马及两副马鞍盗走。并由之前已经联系好的梁青山、李生勇(两人均在逃),将盗得的马匹及马鞍用车运到李生勇家收藏。案发后,被告人苏继发与梁青山、李生勇于当日将所盗马匹和马鞍返还失主,梁青山和李生勇在返还现场逃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的马匹和马鞍价值人民币1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继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价鉴定材料等书证;5、被告人苏继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继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继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继发主动将所盗马匹和马鞍返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继发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苏继发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继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陈纂华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