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李太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李太平、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李太平伙同韦时强、何勇(均已判刑)到龙虎乡蒋家垒村蒋家发的牛栏屋内,盗走蒋家发家的水牛牯一头,价值2200元,次日被失主找回。199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太平伙同韦时强到本村蒙朝金家的牛栏屋内,盗走黄牛牯一头,价值1200元,后将所盗黄牛赶到平安乡路口村欧克健处,由欧某某帮助销赃给平安乡同竹村的黎某某,获赃款9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太平通过其家属退出了所得赃款人民币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失主蒋某某、蒙某某的陈述;2、证人韦某某、何某、欧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免予起诉决定书等书证;4、被告人李太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太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太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平通过其家属退出了所得赃款人民币92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太平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太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至2013年6月5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陈纂华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