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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39号蒙生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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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生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生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生飞及其辩护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蒙生飞主动报警并在作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生飞主动归还涉案车辆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卓文彦提出被告人是自首、主动归还被盗车辆和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村委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行为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青晴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