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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85号王红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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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金,女,1989年出生,身份号码×××132X,汉族,初中文化,宾阳县畅达驾校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广西××县宾州镇××队××号,现住广西××县宾州镇商贸城东××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经被收缴被归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