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103号磨敦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1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敦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3年3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敦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22时许,张明昆、磨敦乐(均已被判刑)、磨学健窜到宾阳县武陵镇“小精灵”网吧门前,盗窃黄天乐的一辆飞狐牌FH125型摩托车后,找到被告人磨敦康帮助销赃。被告人磨敦康将摩托车推到自家老房子收藏。次日晚上,被告人磨敦康与张明昆、磨敦乐、磨学健共同拆解摩托车的零部件拿去销售,得款共同分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敦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估价结论书、(2007)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009)宾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天乐的陈述、证人磨其德的证言、同案人张明昆、磨敦乐的供述、被告人磨敦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敦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敦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寿文审判员:蒙天富代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