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次年4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志海进入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会王里村二队的被害人吴XX家内,窃取吴XX的一张农行借记卡,并持该卡到露圩镇一农村信用社,通过柜员机窃取卡内存储的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志海及其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吴XX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条、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海的行为属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海及其家属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吴XX的谅解,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海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