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赵秋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