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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196号苏建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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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