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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14号甘奇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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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奇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奇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旭威、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奇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甘奇前伙同韦永真(已判刑)窜到宾阳县新桥镇农业银行门前,盗走朱继东停放在该银行对面的一辆红色大阳DY125-5两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39元。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甘奇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系吸毒人员同日被送往宾阳县戒毒所关押,同月2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奇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估价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奇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奇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