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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21号被告人杨忠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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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光,因涉嫌被告人杨忠光罪,于2012年10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忠光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王者手机”店门前,用携带的一把自制撬棍盗取被害人赵明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6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