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175号被告人莫富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1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富方,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富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富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富方伙同韦宗才、韦宗贵、施国义(均已被判刑)窜到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182号门前,发现被害人苏XX停放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即合谋盗窃该车。先由施国义、莫富方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车门,后由韦宗才、施国义将车开到宾阳县中华镇一偏僻处,施国义拆下车牌后将车开回家。过后,施国义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施仲阳。该车价值人民币41600元。被告人莫富方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2012)宾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1)新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施仲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继泉的证言、同案人施国义、韦宗贵、韦宗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富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富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富方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富方与其他三名同案人积极共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富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