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翔(曾用名农X艺),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翔及其辩护人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农X翔盗窃数额小,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农X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农X翔醉酒后在其堂哥农X深租住的大新县桃城镇民主路X号一楼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X翔看见该楼二楼一出租房未关门,便进入该房间内窃取被害人赵X平、赵X青夫妇放在房间的一部银色诺基亚5233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和现金270元。正当被告人农X翔转身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赵X青发现,被告人农X翔便跑到一楼楼梯下将盗得的手机及现金藏在一个纸箱下面,接着又跑到楼顶躲藏。后被害人赵X平、房东农X明与公安民警(接警赶来)一起将被告人农X翔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赵X平对被告人农X翔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平、赵X青的陈述;证人农X深、农X明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X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X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X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X翔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农X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农X翔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农X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X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