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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卓╳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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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X友,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卓X友到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院篮球场打篮球。中场休息时,被告人卓X友趁机将同在球场打球的被害人冯X波放在球场边长凳上的一部灰黑色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2550元)盗走。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卓X友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X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华、黄X宝、俸X、周X东、林X勇、蒙X光的证言;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X波的自述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物证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定(201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X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X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X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