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销售赃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原判盗窃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X先,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波犯盗窃罪、赵X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波、赵X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两次,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X波为筹集毒资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X波来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业厅门前,发现被害人农X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今骑缘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价值2945元)没有用大锁锁车,便过去用自制工具撬盗该车。得手后,被告人张X波与被告人赵X先电话联系买卖赃车,双方并约定在大新县龙门乡龙门街交易。后被告人赵X先将该车开到龙门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X先。二、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X波伙同赵X(另案处理)来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业厅门前,发现被害人潘X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派牌蓝色电动车(价值1890元)没有用大锁锁车。于是,由被告人张X波望风,赵X过去将该车盗走。当晚,两人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均分。三、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X波窜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业厅门前,发现被害人李X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牌黑色电动车没有用大锁锁车,便过去用自制工具撬盗该车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X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X波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盗窃犯罪,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张X波的缓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决定对张X波暂予监外执行,并交由南宁市江南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波、赵X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X荣、潘X富、李X政的陈述;证人赵X、韦X、赵X亮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用户保修凭证、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南宁市江南区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波、赵X先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波、赵X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波在与赵X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波在盗窃李X政的电动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波、赵X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X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继锋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