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吉,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X吉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街“XX国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农X林停放在小区门口花圃旁边停车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400元)盗走。被告人赵X吉将盗得的摩托车推离盗窃现场不远,即被巡逻至此的大新县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忠林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中秋节前,在广西天等县上映乡,被告人赵X吉以2800元价格向一名绰号叫“阿杰”的男子购买一辆无牌照,亦无任何证件的建设雅马哈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4875元)。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许X元在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新街大龙门旅社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元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吉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向他人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该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X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继锋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