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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刑初字第551号辛振育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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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振育,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5日,于2013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振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振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振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振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振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振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3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抓获当天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天共计6天,折抵刑期6天,其余11天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日期不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振育退赔被害人磨××经济损失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书记员:潘虹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