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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刑初字第524号陈海涕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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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涕(曾用名:陈小涤、陈勇),男,壮族,小学文化。199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13年8月24日被抓获,并于同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海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海涕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杰玮

书记员:罗一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