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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刑初字第552号韦栋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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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栋,曾用名韦选,男,壮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携带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栋供犯罪所用的老款凌志轿车(桂F024**)、管制刀具开山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书记员:潘虹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