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艺,男,壮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明资,男,壮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艺、韦明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艺、韦明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艺、韦明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艺、韦明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青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明资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青艺、韦明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青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明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个,六角撬棍1根,钥匙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书记员:潘虹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