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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信、冉某会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凌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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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信,男,1979年5月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会,男,1979年4月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陇浩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信与罗某睦(批捕在逃)达成盗窃共识后,次日二人便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洪瑶族乡莲灯村甲要屯,由罗某睦放风,罗某信潜入村民杨某才的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6770元,后将赃款分给罗某睦14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信打电话邀被告人冉某会一起去盗窃,冉某会当即同意。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罗某睦去到玉洪瑶族乡莲灯村甲要屯后,三人分头实施盗窃。罗某信先潜入村民王某侣家盗得人民币240元后,出来交给罗某睦,然后再潜入村民谢某家卧室,未找到财物便离开。而被告人冉某会先是潜入村民刘翠荣家盗得现金100元后离开,后又分别潜入村民黄某桃、李某荣、冉某相家,均未找到财物。在三人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发现并追赶,但均得以逃脱,三人所驾乘的两辆摩托车遗留在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罗某信还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的亲属代其二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210元和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破案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才、刘某荣、王某侣等7人的陈述;3、证人王甲、王乙、冉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5、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信入户盗窃三次,盗得现金人民币7010元;冉某会参与入户盗窃四次,盗得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冉某会犯盗窃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信、冉某会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10元和1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才6770元、王某侣240元、刘翠荣100元;四、被告人罗某信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一辆蓝色二轮男式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