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欢,绰号“猫”,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社区××号。201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2月5日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蒙某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蒙某欢去到凌云县泗城镇前进社区纳新小区86号出租楼,发现邓某杰租住的602号房无人,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元及银元、旧币等财物,蒙某欢将200元现金花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凌公立字(2012)00614号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杰的陈述;(4)(凌)公(刑)鉴(痕)字(2013)08号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2012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蒙某欢去到百色市博爱医药凌云县前进桥药店,用木棒撬开药店大门,盗走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到百色市区卖给一个陌生人,获赃款600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凌公立字(2012)00617号立案决定书、发货清单及鉴定内容材料;(2)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3)被害人百色市博爱医药凌云县前进桥药店主管陆某妮的陈述;(4)凌公刑鉴字(2013)32401号鉴定聘请书、凌价鉴字(2013)9号鉴定意见、(凌)公(刑)鉴(痕)字(2013)0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及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2012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蒙某欢和左某磊(另案处理)在辉煌网吧上网时,蒙某欢提出实施盗窃,左某磊同意。二人去到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41号王某荣的租房,发现该房门用挂锁锁住,便由左某磊望风,蒙某欢使用携带的胶钳撬锁进入室内,蒙某欢将该室内一木箱撬开,盗走箱内一女士挂包里的3800元人民币。二人每人分得1500元,余下800元共同花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凌公刑立字(2012)00022号立案决定书,公(凌)传唤字(2013)06号传唤证,公(凌)法代通字(2013)1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及左某磊的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某、岑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左某磊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荣的陈述;(4)(凌)公(刑)鉴(痕)字(2013)02号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欢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该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犯该罪被羁押5个月。而被告人因本案盗窃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在凌云县“辉煌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综合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蒙某欢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蒙某欢涉嫌盗窃案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凌公拘传字(2013)1号拘传证、情况说明、凌公(刑)拘字(2013)0004号拘留证、凌公拘通字(2013)0004号拘留通知书、凌公(刑)延拘字(2013)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凌公(刑)捕字(2013)005号逮捕证、凌公(刑)捕通字(2013)005号逮捕通知书、(2010)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凌公看释字(2010)50号释放证明书;(2)被告人蒙某欢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1中的银元及旧币未能追回,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只能认定该次盗窃的数额为200元,结合第2、3次的盗窃数额,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合计为人民币6760元。被告人因本案盗窃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欢盗窃时仍在其抢劫罪二年的缓刑考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蒙某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0)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蒙某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蒙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前罪羁押五个月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蒙某欢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6760元(其中退给被害人邓某杰200元,退给被害人百色市博爱医药凌云县前进桥药店2760元,退给被害人王某荣3800元);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蒙某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五、作案工具胶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滕树敏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