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冬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凌刑初字第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冬,外号“乌龟”,男,1990年5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社区。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盗窃被凌云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冬到凌云县第二幼儿园对面的恒峰电脑店,趁店员较忙不注意,将店内柜台上的一台灰黑色联想台式电脑主机盗走,并拿到劳某某家藏匿。次日,邓某冬便去百色市做工。同年5月2日,失主谢某香侄子谢某某查看恒峰电脑店的监控录像,发现电脑主机是邓某冬所盗,便联系邓某冬归还。被告人邓某冬见事情败露,便于次日委托劳某某将电脑主机退还失主。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795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冬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⑴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和逮捕通知书;⑶物证照片及视听资料;⑷犯罪嫌疑人邓某冬归案情况说明;⑸被告人邓某冬前科材料:凌云县人民法院(2008)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凌云县公安局凌公决字(2011)第03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⑹被告人邓某冬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二、证人劳某某、刘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三、失主谢某香的陈述;四、被告人邓某冬的供述;五、鉴定聘请书、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鉴字(2013)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冬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脑主机已归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邓某冬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冬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