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臣,曾用名吴某城,男,1993年11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伞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臣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臣提议盗窃摩托车,兰某松和欧某靖(两人均未满十六周岁)表示同意后,三人便驾乘欧某靖的摩托车去到凌云县泗城镇鸿顺苑小区3号楼前,将张某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即开往百色销售。但在百色未能出售,当日下午又将被盗车辆驾回凌云,当行至凌云县下甲乡水陆村平里屯时,害怕被人发觉,便将被盗摩托车藏于该屯的水坝旁,并用碟刹锁锁住车轮,欲过几天再取回。后该摩托车被平里屯的村民林某某发现,其将该车推回家保管并报警。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2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某松、欧某靖的户籍证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凌云县世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进出城电子抓拍照片,案情简介,谅解书;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兰某松、欧某靖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锋的陈述;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3月26日凌晨,苏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进入崔某兴位于凌云县逻楼镇街上的杂货店,盗得真龙海韵香烟3条(价值1500元)、玉溪香烟3条(价值660元)、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250元)。因苏某某想向吴某臣购买其踏板摩托车,但没钱支付,于是,当日即发短信给吴某臣称要用盗窃所得香烟换吴某臣的摩托车,吴某臣表示同意。当日中午,苏某某将所盗的7条香烟通过班车从逻楼镇寄给吴某臣,吴某臣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香烟仍帮忙销售,将6条香烟卖给陌生人获得赃款1440元,剩下的1条真龙海韵香烟送给他人。销售香烟所得赃款已被吴某臣消费,也未将摩托车转给苏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短信照片、价格证明、苏某某户籍证明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谅解书;2、证人杨某某、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兴、杨某云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提讯证、抓获经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2、被告人吴某臣的供述和辩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并退出香烟价值2410元及出售香烟的违法所得1440元。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兰某松、欧某靖(两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4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臣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价值2410元)而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臣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臣退出的香烟价值241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崔某兴、杨彩云;三、被告人吴某臣退出的违法所得14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滕树敏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