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才旺。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才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才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吕才旺和“恒乐”等人搭乘黎××驾驶桂A867**江淮型厢式货车去到上思县华兰乡俊仁村枯庇屯刘××的鱼塘,三人将陈××浸泡在鱼塘里的146根价值为人民币803元的顶木搬上货车,当晚货车开到俊仁村六兰屯后,被告人吕才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顶木卖给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才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才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吕才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才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才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振生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欧铁笔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