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陆芋休,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零善积,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犯盗窃罪、被告人零善积、陆芋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梁、零善积、陆芋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梁犯盗窃罪成立。在指控的第二点犯罪事实中,唐×准和李坚盗窃完成后,被告人李梁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梁事先未与唐×准、李坚共谋盗窃,也未参与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零善积、陆芋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善积、陆芋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梁、零善积、陆芋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芋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零善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陈斌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