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明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明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倪明军在本市罗湖区比华利山庄1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后被告人倪明军推着盗窃得来的自行车离开时被当场发现并被保安员抓获。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倪明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二、2013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倪明军来到本市龙岗区布吉长排新村81栋门口路段,携带自己焊制的T型撬门工具寻找出租屋作为目标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防员抓获。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倪明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三、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明军携带液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庆街寻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为目标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防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明军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挎包,液压钳,铁质工具,自行车、撬门工具照片等物证;证人李某1、陈某、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倪明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明军实施的第一单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实施的其余两单盗窃属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扳手、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超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