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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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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世贸广场三楼快车道网吧,乘被害人毛某睡觉之际,将毛某放在沙发上的两部手机(经鉴定,其中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另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盗走。2、2013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经过深圳市福田区锦龙新村停车场岗亭时,乘被害人江某睡觉之际,将江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3元)盗走。3、2013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龙珠网吧上网,乘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9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盗走。2013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旅馆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江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两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虽不构成累犯,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司难

书记员:孙浩(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