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化名“刘方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2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晚,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益田南路的深圳市第三高级中学初中部校内,陆续进入该校2号教学楼的部分教室、3号综合楼的部分办公室进行盗窃,共盗得7台惠普DX23型电脑主机及2台惠普液晶显示器,后将盗窃的物品装入蛇皮袋内带出。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福田区海滨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5台电脑主机和2台液晶显示器。后被告人刘某又在福田区梅龙天桥附近将剩余的2台电脑主机以46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赃人(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在被告人李某的指认下,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李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深圳市第三高级中学初中部委托陈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身份材料,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材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文凯人民陪审员:曾小平人民陪审员:蔡玉兰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