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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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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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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盗窃,于2012年1月6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录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姜菁菁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