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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温某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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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康,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2012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温*康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黄国强人民陪审员:李永雄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