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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明、刘某方、颜某林、颜某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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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曾用名吴*民,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方,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林,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颜*动,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春姣,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刘某方、颜某林、颜某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辩护人贺春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颜*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盗窃数额是6875元,只属数额较大;2、被告人颜*林能够如实供述和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颜*林的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颜*林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刘*方、颜*林、颜*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刘*方、颜*林、颜*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颜*林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余辩护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颜*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燕霞审判员:邹宁静人民陪审员:李永雄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