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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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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陈红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