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辉,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卿*军,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7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红,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华,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重庆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兴强、严碧贤,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伟、张某辉、卿某军、徐某红、唐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张*辉、卿*军、徐*红,被告人唐*华及其辩护人严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华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开车接送其他同案犯,只收取固定的“车费”,其所起的作用较少,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华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张*辉、卿*军、徐*红、唐*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张*辉、卿*军、徐*红、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伟、张*辉、唐*华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18061元;被告人徐*红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2576元;被告人卿*军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2576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张*辉、卿*军、徐*红、唐*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华的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华驾驶自有的小汽车负责接应,与其他同案犯之间相互分工和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虽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唐*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伟、张*辉、卿*军、徐*红、唐*华在各自参与的第二、三单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伟、张*辉、卿*军、徐*红、唐*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五单犯罪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华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唐*华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车牌号码为粤A231**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将被告人唐*华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23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黄国强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