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陈红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