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9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至长治市城区义合源商城后门,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张某某上衣口袋扒窃价值212元的波导牌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张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报案材料、长治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盗手机等物证;失主张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振军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