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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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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某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1月4日因盗窃被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王某某与王某甲、张某、被告人皇某某四人一起吃饭、聊天后到王某某家睡觉。次日早晨,张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的父母先行离开家中,皇某某起床后乘家中王某甲玩电脑之机,进入王某某父母卧室,从墙上一女式粉色包内窃取现金15000元,以洗头为由向王某甲借取10元离开。后皇某某将15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事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抓获材料、失主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比对材料、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皇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园人民陪审员:王骏英人民陪审员:李斌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