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石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系未遂。被告人秦某家属已对失主高某某进行了全额的退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且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秦某在长治市城区液压厂家属院33号楼楼下窃取价值2574元的雄风牌电动助力摩托车一辆,后将此助力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并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2013年6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长治市城区锻压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利用扳手窃取价值1132元的兴世达蓝色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电动车已返还失主。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秦某的家属对失主高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毕娅娇、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材料、比对材料、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向失主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园人民陪审员:王荣仙人民陪审员:朱红霞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