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辩护人刘慧荣,系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钰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辩护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城区福利院液化气加气站趁无人之机,盗窃院内的液化气罐并存放于仓库内。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开车到该加气站,乔某某伙同杨某某将价值696元的6个液化气罐搬运到自己车上并运走。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盗窃的价值696元的6个液化气罐存放于仓库内。被告人乔某某再次开车到长治市城区福利院液化气加气站时,杨某某告知其从仓库内将盗取的液化气罐运走。3、2013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窃价值1160元的10个液化气罐并存放于仓库内,上午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欲开车将盗取的液化气罐运走时,被失主勾某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园人民陪审员:王骏英人民陪审员:李斌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