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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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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7月4日因吸毒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3月7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7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行至长治市和平医院门诊挂号处,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其裤子后口袋内的2500元现金窃取,后被段某某发现,并被及时赶到的和平医院保安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丽人民陪审员:王荣仙人民陪审员:李斌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