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0月30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罚款200元;2007年5月23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1月2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5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2012年11月15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收押,2012年11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刚和“龙的”(身份不详)预谋盗窃,“龙的”驾驶摩托车载李志刚至长治市城区淮海9院5单元楼前,由“龙的”放风,李志刚持自制改锥撬开王某某停放在此价值2147元电动车的U型锁后将车推走,行至长治市城区和平东街亲情旅馆附近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发现,二人骑车逃跑,李志刚在寺巷南口被抓获,赃车被追回,由王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刚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抓获材料、网上对比材料及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刚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惠园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