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携带锤子和錾子来到长治市体育中心篮球馆,见无障碍通道的护栏松动,便将二十三米不锈钢护栏用手扳下搬运至大显示屏东侧草坪后,被体育场保安人员吴某某、王某某抓获,赃物已扣押,由体育场工作人员张某某领取。经鉴定:被盗不锈钢护栏价值27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吕某甲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身份证明、锤子、錾子等物证、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惠园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