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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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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0年12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天马商城门口一路公交车站点,趁乘客陈某上车时从其裤子右口袋内扒窃价值2850元的索尼牌手机1部,并从其挎包内扒窃白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3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莫某某当场被反扒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失主陈某的陈述;反扒民警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振军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