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吕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和武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从长治市城区景家庄村一网吧出来后,预谋实施抢劫,行至长治市城区景家庄村庙前街54号对面简易房小卖部时,发现里面没人,四人便用匕首将简易房后墙撬开,马某乙使用手机照明,吕某某钻进小卖部内窃得价值1279元的黄鹤楼、中华等香烟及一些小食品,装到塑料袋内递给在外面接应的马某乙等人。后被简易房小卖部老板张某某发现,马某乙等人趁机逃跑,吕某某被太东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向平顺县公安局杏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马某乙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张某某的陈述、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惠园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