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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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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治市城区义合源商场内,趁顾客梁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拉开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报案材料、身份证明、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惠园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